一、成立宗旨:以保障勞工權益,增進勞工知能謀取會員福利,改善
會員生活,協調勞資關係,加強互助合作,並進而協 助政推行政令。
二、成立日期:75年12月19日。(台北市政府核發工會登記証書在案)
三、歷史沿革:本會成立迄今已30餘年時光,草創初期經費拮倨,幸
賴歷屆理事長卓武雄、陳列、謝謙華、林晨光、
曾世東及現任理事長鄭錦池等先進們及會務人員
胼手胝足,竭盡心力推展會務,一步一腳印,從
數10名會員慢慢累積至今已有2仟餘位會員,經費
有了結餘,並購置了自己的會所,典章制度亦愈趨
完善,工會經營型態亦從早期為人詬病的”勞保”
工會轉型為”服務”工會。(由於大家的努力,
獲台北市政府肯定,獲評鑑為台北市優良工會)工
會是一個大家庭,我們都屬於家庭中的一份子,為
了工會未來發展及自身的權益,〝願大家〞以無私
無我,犧牲奉獻的精神為工會打拼,繼往開來,使
工會更加茁壯,明天更美好。
四、章 程:
台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章程
中華民國75年12月19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訂定。
中華民國83年03月28日第3屆第2次會 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。
中華民國85年03月14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經呈奉85府勞一 字第85024697 號函同意備查
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第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經呈奉台北市府 勞一字第09531960300號函同意備查
中華民國97年03月07日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經呈奉台北市政 府勞一字第09731696300號同意備查
中華民國100年03月23日第9屆第1次 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經呈奉台北市 政府勞一字第10032275500號函同意備查
中華民國101年03月27日第9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經呈奉台北市政 府勞資字第10133065300號函同意備查
中華民國102年03月25日第9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經呈奉台北市政 府勞資字第10231950500號函同意備查
中華民國103年03月25日第9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經呈奉台北市政 府勞資字第10331810600號函同意備查
中華民國104年03月09日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經呈奉台北市 政府勞資字第10431318400號函同意備查
中華民國105年03月25日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經呈奉台北市 政府勞資字第10534006100號函同意備查
第一章 總 則
第1條: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、人民團體法、人民團
體選舉罷免辦法等有關法令定之。
第2條:依據工會法第三條,本會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。
第3條:本會為法人,定名為「台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」。(以下簡稱
本會)
第4條:本會以保障勞工權益,增進勞工知能,謀取會員福利,改善會員
生活,協調勞資關係,加強互助合作,並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
為宗旨。
第5條: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
路3段88號2樓。
第二章 任 務
第6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列:
一、團體協約之締結、修改或廢止。
二、勞資爭議之處理。
三、勞動條件、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。
四、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(訂)及修正之推動。
五、勞工教育之舉辦。
六、會員就業之協助。
七、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。
八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九、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。
十、會員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。
十一、其他合於本會章程第四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。
第三章 會 員
第7條:凡在本市從事舊貨業之勞工;或舊貨收集整理運送負責人兼勞工,
年滿十六歲以上者均應申請為本會會員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
本會會員:
一、有違反基本國策言論或行為。
二、吸食毒品或代用品。
三、刑事判決確定或在執行中者。
四、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第8條:勞工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審核合格,及繳納入會
費獲頒會員證後,方得為本會會員。
第9條: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,履行決議案與按時繳交常年會費之義務。
第10條:會員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、及其他依
法應享之權利。
第11條:會員如辭去原有工作,或轉移工作地區,須向本會辦理會籍轉移
手續,或於就業,將新工作地址書面或電話通知本工會。
第12條:會員違反本會章程、未履行決議、未按時繳納常年會費(欠繳常
年會費6個月“含”以上)、或有其他不法情事妨害本會名譽,
及團體利益時,得經由理事會決議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、停
權等處分;或有其他不法情事嚴重、及欠繳會會費9個月(含)
以上者,得經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處分,或報請司法機
關訴究。
第13條:會員非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(最高權力機構)予以除名,不得強迫
退會。
第14條:會員除轉業或放棄工作及工作區域異動者,得自行退會。
第15條:會員除名或退會,應繳回一切會員憑證,並清償所欠之會、保費 。
第四章 組 織
第16條: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大會閉幕期間由理事會依
法行使職權。
第17條:一、本會會員人數500人以下時,設置理事7人,會員人數500
〜999人時,設置理事9人,會員人數1000〜1499人時,置
理事11人,會員人數1500〜1999人時,設置理事13人會
員人數2000〜2499人時,設置理事15人,會員人數2500
〜2999人時,設置理事17人,會員人數3000〜3499人時,
設置理事19人,會員人數3500〜3999人時,設置理事21
人,會員人數4000〜4499人時,設置理事23人,會員人數
4500〜4999人時,設置理事25人,會員人數5000人(含)
以上時,置理事27人,(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27人)以
組織理事會,理事會設置有理事長1人、副理事長2人及常
務理事若干人,理事長、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均由理事互選
(直選)產生,(理事長、副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,常務
理事名額至多不超過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)。
二、本會會員人數2000人以下時,設置監事3人,會員人數2000
人〜3499人時,設置監事5人,會員人數3500人〜4999人
時,設置監事7人,會員人數5000人(含)以上時,設置監
事9人,(監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9人)以組織監事會,並互
選1至3人為常務監事(每3位監事產生1位常務監事),常
務監事再互選1人為監事會召集人。若常務監事只有1人,
則其當然為監事會召集人。
三、設置候補理、監事若干人,但其名額各不得超過理、監事名
額二分之一。
四、理事、候補理事、監事、候補監事之選任,均由會員代表大
會代表依本會理、監事暨出席上級工會代表選舉辦法(詳如
后之附件2)選任之。
第18條:當選理事、監事,應以有中華民國國籍,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
限。
第19條:一、本會就會員人數比例,選出會員代表。
二、選出會員代表之數額,至少應為應選理事數額之3倍。
三、當選之會員代表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且年滿二十歲以上
者為限。
四、會員代表之任期為4年,連選得任,如有缺額依次遞補,
以補足前任期為限。
五、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,詳如后附件1。
第20條:理事會設總幹事一人,受理事長指導處理一切會務,下設幹事若
干人,由理事會依勞基法及本會會務人員管理細則規定議決通過
聘用或解聘。(會務工作人員管理細則由理事會擬定)
第21條:一、本會理事、監事一屆任期4年,連選得連任。
二、本會理事長一屆任期為4年,連選得連任一屆。(但理事長
因故未能做滿任期,由他人接任做完該任期,該任期不
計入接任者之任期屆數)
第22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但出席本會各項會議,或代表出席
本會有關會議,得支領交通費。
第23條:本會理、監事於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,無故缺席二次以上,以辭
職論,由候補理、監事遞補,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。
第24條:本會會員得依工作性質及工作區域、戶籍地址或住宅區域,衡
量實際情形劃分若干「小組」以為制定選舉會員代表辦法之依據。
第25條:本會得由理事會視業務需要聘用顧問,顧問得支領車馬費,其數
額由理事會決定之。
第26條:本會視業務需要,得設各種委員會。
第五章 職 權
第27條: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工會章程之修改。
二、財產之處分。
三、工會之聯合、合併、分立或解散。
四、工會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、理事之選任、解任
及停權之規定。
五、會員除名處分。
六、決定本會工作方針。
七、審核本會年度經費預算、決算,並議決本會各項經費收繳數
額、經費之收支預算、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。
八、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大會之代表2人。
九、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。
十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。
十一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第28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刪除。(原條文刪除)
二、執行會員(代表)大會決議案。
三、執行政府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。
四、任免考核工作人員。
第29條:理事長之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理事會決議案,並綜理日常會務。
二、對外代表本會。
三、召開理事會、及會員代表大會,並擔任主席。
四、監督指導考核本會會務人員。
第30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下;
一、監察理事會執行代表大會及各種會議決議案。
二、監察理事會處理事務。
三、稽核財務收支。
第31條: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監事會之決議。
二、召開監事會議,並擔任主席。
三、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。
第32條:原條文刪除。(全文刪除)
第六章 會 議
第33條: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:
一、會員(代表)大會每年舉行一次。
二、理事會每三月舉行一次。
三、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。
四、理、監事會聯席會議視會議需要舉行。
第34條:會員代表大會如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
一以上連署請求,或監事會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:臨時會員代
表大會。
第35條:理事會之理事如有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,或理事長認為必要時
得召集臨時理事會。
第36條:監事會如有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,或監事會召集人認為有時,
得召集臨時監事會。
第37條:理事會、監事會於必要時得邀請候補理事,或候補監事分別列席
各該會議。
第38條: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而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,
經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,如不足半數改為座談會,其決議
提下次議討論之,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,應於七日前通知全體代
表。
第七章 理、監事解任
第39條:本會理、監事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。
一、會員資格喪失者。
二、因不得已事故,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,准其辭職者。
三、處理事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,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者。
第八章 經 費
第40條: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徵收之:
一、會員入會費300元。
二、經常會費訂為每人每月150元。
三、特別基金。
四、臨時募集金。
前項特別基金與臨時募集金之徵收,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,
並呈報主管機管核備。
第41條:本會經費財務收支狀況,於每年應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審查,每3
個月提報理、監事會審查,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有會員
代表三分之以上連署,得選派代表查核本會之財務收支狀況。
第42條:本會會計年度自每月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43條:本會經費處理:悉照台北市政府58、10、20府秘字第48410號
令公佈「台北市各級人民團體財務處理辦法」
第九章 罰 則
第44條:會員欠繳會費、勞保保險費,經催繳後,仍不繳納 者,應即予
以停權,事後提報理事會備查,並彙總送請會員代表大會
予以除名、申報退保,開除會籍。(但被停權者,在補清各項
費用後隨即復權復籍)
第十章 附 則
第45條: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工會法與工會法實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
規定辦理之。
第46條:本會辦事細則暨會務工作人員編制任用管理規則另訂之。
第47條:本會解散後,除清償債務外,其剩餘財產應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 ,或歸屬於本會會址所在地方自治團體:台北市政府。
第48條:本章程經會員(代表)大會審議通過,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及復函
同意備查後施行、修正或補充時亦同。
備註:人民團體法第31條條文:人民團體理事、監事會議不得委
託他人代理;連續2次無故缺席者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
事、候補監事依次遞補。
附件1
台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
第1條:本辦法係依據工會法、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、及本會章程訂定
之,本辦法未規定者,依其他法令規定。
第2條:選務負責人:由理事長擔任。
第3條:會員代表應選名額:依本會現有合格會員(合格會員分為1.具有
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之會員。2.無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之會員,兩大
類別)分類別分開編組(不混合編組),各以30人為1組編成若
干組,每組選出代表1人,應出代表若人。
第4條:會員代表任期:一屆4年。
第5條:會員編組:依各類別(類別1.為具有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之會員。
2.無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之會員)之合格會員之戶籍地區鄰里劃分
編組為原則,如該地區編餘或不足一組者,則編入後一組合併選
舉。(編組序列:台北市、新北市、基隆市、宜蘭縣、桃園縣、新
竹縣、新竹市、苗栗縣、台中市、彰化縣、南投縣、嘉義縣、嘉
義市、雲林縣、台南市、高雄市、屏東縣、澎湖縣、花蓮縣、台
東縣、金門縣、馬祖縣)
第6條:凡屬本會會員,並經理事會審訂合格之會員,才具選舉權及被選
舉權。(註、經理事會審訂不合格會員意即停權會員無選舉權及被 選舉權)
第7條:會員代表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行之。得票較高者當選,次多者後
補,得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之。
第8條:選舉投票日期:另訂。
第9條:投票地點:本會會所。
第10條:選務:
一、為示公正、透明選舉作業由選務負責人率同常務理事及會務人
員籌劃辦理:
(一)會員分組。
(二)選票印製。
(三)造具選票簽領名冊。
(四)于選舉投票日10天前,寄發選舉通告文週知會員,及在
本會所公佈分組名冊,供會員查閱。
(五)于選舉投票當日公佈停權會員(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)名
冊,以供查閱、以示公信。
(六)其他。
二、監票員:由監事會召集人擔任,其任務如下:
(一)選票用印。
(二)有效票、無效票之認定。
(三)同一組候選人得票數相同時,抽籤決定中的。
(四)選務作業流程……及唱票、計(記)票之監察。
(五)其他。
三、理事長(選務負責人)主持投票、開票,並宣佈選舉結果。
(選舉截止後,隨即開票、計票、宣佈選舉結果)
四、選務所需經費由年度歲出預算書雜支項目內支付。
第11條:每屆代表選舉前,請總幹事擬具選舉規則,提理事會審議後,公
佈、文告以週知會員。
第12條: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:由本會函請主管機關、上級工會派員蒞
會督導、監選。
第13條: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,則依工會法、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…
等相關規定辦理。
第14條:本辦法經本會第9屆第4次理事會審議通過、及函報主管機關台
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,並復同意備查後,公告施行,修正補充亦
同。
附件2
台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
理、監事暨出席上級工會代表選舉辦法
中華民國85年1月24日第3屆第1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
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第9屆第4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修訂
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第9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
第1條:本辦法係依據工會法、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、及本會章程訂定
之。
第2條:本會理、監事及上級工會代表應選名額及任期,依照本會章程第
17、27、21條、工會法、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,
(如會員2000至2499人時,應選名額:理事為15人、後補理事
1至7人、監事5人、後補監事1至2人、上級工會代表2人、
後補上級工會代表1人,任期均為4年)且均由會員代表選任之。
第3條:凡屬本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年滿20歲以上者,均有被選為
理、監事及上級工會代表。但參加工會未滿1年者,不得為出席
上級工會代表之候選人。
第4條:理、監事之選舉,以無記名連記法行之,上級工會代表之選舉採
用無記名單記法或連記法行之(視應選名額訂之)。得票較多者為
當選,次多者為後補,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決定之。
第5條:理、監事候選人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提候選人參考名
單,其人數至多為應選出名額同額。(如本會應選出理事15人,
可提名15人,印製選票時,也需預留與應選出名額之空白格位,
由選舉人填寫)
第6條:理、監事連選連任之,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二,如有超過
時以得票數較少者淘汰之,其連任人如屬最後一名且得票數又有2
人已上相同時,以抽籤決定之。但上級工會代表得連選連任。
第7條:被選舉人同時當選理、監事時,以得票數較多之職位為當選,票
數相同時任其擇一當選。
第8條:理、監事及上級工會代表選舉票,由本會印製,並加蓋本會圖記
及監票人印章。
第9條:理、監事及上級工會代表選務:
一、選務負責人由理事長擔任,綜理全般選務。
二、監票員由監事會召集人負責,其職責如下:
(一)選票用印。
(二)監選。
(三)選票有效、無效之鑑定。(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
條規定鑑定)
(四)同票抽籤人。
(五)選票封存。
三、本會函請主管機關及上級工會派員蒞會指導、督導、監選。
第10條: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「會
員代表」出席,並行使權利,但1人僅能代表1會員代表委託,
被委託人應憑委託出席證領取選舉票,代行選舉權。
第11條:領取選舉票須於領票清冊上蓋章或簽名。
第12條:選舉工作人員:監票、發票、唱票、記票,由會員代表大會主席
團就會員代表中提名,經大會預備會議通過後,執行任務。
第13條: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填寫選票者,由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團推定適當
之代書人,依選舉人之意旨代為書寫。
第14條:本辦法規定事項未規定者,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工會法
有關法令之規定。
第15條:本辦法規定事項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、並函報主管機關台北市政
府勞工局核備,並復同意備查函後,公告施行,修正補充時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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